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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卫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卫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1984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卫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卫国于2013年7月20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香厂路89号连宝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丁×1发生口角并互殴,宋卫国持玻璃杯砸打被害人丁×1头、面部,用脚踢踹被害人丁×1身体,致其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右顶骨凹陷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第10肋骨线性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卫国于2013年7月2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卫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作出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宋卫国在本市西城区香厂路89号连宝烧烤店门前,因故与被害人丁×1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宋卫国用玻璃杯及脚砸、踢被害人丁×1,造成丁×1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右顶骨凹陷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第10肋骨线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丁×1现有损伤为轻伤一级。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宋卫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上,其跟邻居“小云”等人一起在香厂路西口的连宝烧烤店喝酒。“小云”打电话将宋卫国叫来,宋卫国来了和大家一起喝酒,后“马三”和“小云”因为说宋卫国听他们谁的吵了起来,“马三”就把宋卫国叫到一边说了几句话,宋卫国回来后就骂“小云”。其不高兴了,就和宋卫国吵了起来,后两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楚,只记得其抱住宋卫国的腿,两人都摔倒在地,宋卫国用扎啤杯打其脸和头部,其被打晕了,其女儿过来报了警。丁×1辨认出被告人宋卫国就是与其发生纠纷并动手的男子。2、证人章×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其和丁×1一起喝酒,喝酒人中有个东北男子,那个人老吹牛,说认识宋卫国。其就给宋卫国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东北男子听了就找机会走了。20日凌晨1时许,宋卫国过来,其让宋卫国一起喝点酒,后不知道宋卫国和丁×1说什么了,他们两个人在饭馆门口打起来了,丁×1倒地,其过去将宋卫国抱住,丁×1和宋卫国已经都满脸是血了。过了一会儿,丁×1家属赶过来,看见丁×1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了。丁×1、宋卫国都受伤了,他们俩是互相打。3、证人马×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1时许,其和丁×1、章×一起在香厂路89号门前吃饭,章×打电话叫宋卫国过来。后宋卫国就来了,章×有点喝多了,在那里大声嚷嚷。期间其上厕所了,等出来,看见丁×1满脸是血的在地上躺着,宋卫国站在旁边用手捂着脸,脸上也都是血,丁×1的家人过来,其就回家了。4、证人冯×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0时许,其从外边喝完酒回家,经过腊竹胡同那家烤羊腿店前时,看见街坊“马三”,他让其过去喝杯啤酒。其过去坐了一会儿,后1个40多岁的男子过来了,这个人过来之后在一旁站着,“马三”就离开饭桌了,其等了一会儿没见“马三”回来,桌上的人也不认识,就回家了,后听说他们打架了。其走的时候桌上就剩下3个人了,有“翟龙”、叫不上名的街坊,还有那个40多岁的男子,当时“翟龙”和40多岁的男子吵起来,要动手摔跤。5、证人高×证言证实,其是连宝烧烤店的老板。2013年7月19日22时许,有三四个男子到其家喝酒,这些人一直喝到20日凌晨1时许,别的客人都走了,其就到店内厨房烧老鸭汤,后听到门口嚷嚷声大了,还有碎玻璃的声音,就赶紧跑出来,看见1个男的满脸是血躺在门前的地上,受伤男子的家属报警了,警察赶到,通知救护车将那个男子拉走了。当时地上有摔碎的扎啤杯。6、证人丁×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丁×1的女儿,2013年7月20日1时50分左右,有邻居来家叫人,说其父在香厂路西口烧烤店门口跟人打架了,快被打死了。其马上跑到现场,看见父亲丁×1躺在地上,满脸和身上都是血,外号叫“马三”的男的坐在旁边,“小云”正拦着1个男子,那个男子脸上也有血,其问“小云”谁把其父亲打成这样的,那个男子没说话,但“小云”一直拦着,再加上他脸上的血,其估计是他打的,就急了顺手抄起空啤酒瓶朝那个男子扔过去,但没有打到,后又抄起圆凳扔过去,打在他肚子上,那男的要过来打其,“小云”一直拦着没有过来。其对那男子说:“你给我父亲打成什么样了?”那人指着流着血的头说:“你看看我的伤。”其没再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丁×2辨认出被告人宋卫国就是与丁×1发生纠纷动手的男子。7、被告人宋卫国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卫国辨认出被告人丁×1就是与其发生纠纷并动手,外号叫“翟龙”的男子。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血迹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1号血迹为丁×1所留、3号、5号血迹为宋卫国所留。10、北京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丁×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丁×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1、丁×1的伤情照片证实,丁×1当时受伤的情况。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宋卫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宋卫国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宋卫国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3、扣押清单证实,扎啤杯的碎玻璃1块予以扣押。14、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丁×2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组证实,2013年7月21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宋卫国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卫国批准逮捕,民警2014年12月14日通知宋卫国到所将其逮捕。16、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卫国1984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17、被告人宋卫国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卫国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卫国与被害人丁×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卫国赔偿被害人丁×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丁×1对被告人宋卫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宋卫国与被害人丁×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收据1份证实,丁×1已收到被告人宋卫国家属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7万元。3、谅解书1份证实,丁×1对宋卫国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卫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卫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卫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先行羁押的13日已被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