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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四川玮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玮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北门汽车站往北100米右侧。法定代表人刘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原审被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皇龙新城。法定代表人徐玉华,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玮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玮星公司)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玮星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冶金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省黄石市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由于湖北省黄石市辖区内不止一个法院,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非唯一确定,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争议标的工程量远超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承包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于合同以外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款争议没有法律或合同溯及力。且承包合同仅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对于合同之外的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有两个被告,除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黄石市,另一被告中交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资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当移送。3.本案争议的项目所在地和中交公司住所地均在资阳市,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助于查清案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十五冶金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玮星公司与十五冶金集团(更名前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其中一方违约时,“交由湖北省黄石市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的玮星公司与十五冶金集团,不能约束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中交公司,故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查,十五冶金集团以玮星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由,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玮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与本案均涉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情况,且审理结果互有牵连,故两案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为了避免同一案件事实为不同人民法院重复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行受理案件的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