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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万明珠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生于1997年8月11日。法定代理人蒋群惠,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7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叶正益,系该组组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群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被告XX村X组负责人叶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她是被告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2月,她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根据被告分配方案,每个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928.33元,但被告剥夺她平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只分给她一半土地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她剩余土地补偿费7964元。被告XX村X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同时,按照其他村的惯例,原告作为外孙女,户口上到外公外婆处的,不应当参与土地款的分配。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分一半给原告,剩余一半是否分给原告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之母蒋群惠原系XX村X组村民。万某某1997年8月11日出生,1999年11月30日随母亲蒋群惠将户籍登记在以蒋洪森(万某某外祖父)为户主的XX村X组。1999年12月22日,蒋群惠将户籍从前锋镇XX村X组迁往代市镇茧庄村4组。万某某在XX村X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前锋得胜小学学习至初中毕业。2002年大佛村组织的修建村级公路交纳公益款中,万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交纳了100元公益款。2013年6月,XX村X组土地被全部征收,本次征地时,该组在籍人口共333人(含万某某),征地后该组全部村民的户籍进行了“农转非”。2013年10月,XX村X组共获得土地补偿款5304136.25元,后经该组村民大会多次讨论,决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全组333人中322人每人按一人份额分配;对于万某某在内的11人,XX村X组以其系外孙子、女,且未经该组同意将户口上在该村组为由,每人只按1/2人份额分配。之后,XX村X组陆续向该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全额土地款15928.33元,而按1/2人份额给原告发放了一半的土地款7964.16元,暂扣土地款7964.17元未发放。万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XX村X组支付剩余土地款7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四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收费票据,被告XX村X组提供的前锋镇XXX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XXX组征地土地款分配花名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因出生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合法取得了XX村X组的户籍;同时,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履行了村民义务,与被告建立了较为密切的生活联系,其具有X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出生与户籍登记时间在XX村X组土地被征收之前,故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有关原告系外孙子女且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上在被告处,只应分配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只分配给原告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扣留7946.17元的做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补偿费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7964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