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1日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陈素春、邹优添、邹优丽、邹优雨、邹优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沈某、吴某两人由山口往沙田方向行驶,至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邹某乙,造成邹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被告人莫远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无号牌“力帆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5057345)搭乘沈某、吴某由山口往沙田方向行驶,至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太强,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邹某乙,造成邹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认定: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与邹某乙亲属一起送邹某乙到山口中心卫生院抢救,并在该院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莫某赔偿邹某乙家属人民币25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邹某乙亲属,即原告人陈素春、邹优添、邹优丽、邹优雨、邹优琴与被告人莫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莫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何某于2015年1月2日20时10分报案至合浦县公安局,称2015年1月2日19时50分在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辆摩托车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许,同村何本华告诉其邹某乙被车撞了,其跑到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看到邹某乙倒在右边公路,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倒在邹某乙右前方公路上,跑回家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山口中心卫生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许,一辆搭乘二名男子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5057345)从山口往沙田方向行驶,在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太强,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行人邹某乙,其电话报警。闻讯赶来的邹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邹某乙送山口中卫生院抢救,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随同一起到山口中心卫生院。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许,其与吴某搭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山口往沙田方向回永安村委,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与一辆货车会车后有一股沙土尘挡住致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均看不清路面状况,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一名行人,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受伤的行人送山口中心卫生院抢救其与吴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随同一起到山口中心卫生院。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许,一辆搭乘二名男子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5057345)从山口往沙田方向行驶,在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太强,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行人邹某乙,其电话报警。闻讯赶来的邹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邹某乙送山口中卫生院抢救,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随同一起到山口中心卫生院。6、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50许,其驾驶无号牌“力帆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5057345)搭乘沈某、吴某由山口往沙田方向行驶,至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太强致其看不清路面状况,二轮摩托车撞伤前方同向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一名男子,其与伤者家人用三轮摩托车将伤者送山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莫远坤准驾车型。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及附近概貌。沙公路1KM+900M(山南村委会大王庙路段)处及附近概貌。9、《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根据事故车辆遗留痕迹,结合事故调查情况,经分析认为无号牌“力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号牌“力帆125”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前制动不良、前转向灯、尾灯失效,后转向灯光缺失,受检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莫远坤事故全部责任,邹才荣不负事故责任。故成因分析,认定莫某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乙不负事故责任。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邹某乙因颅脑损伤(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摔跌伤特征而死亡。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莫某和被害人邹某乙家属。13、收据,证实20151月3日,被告人莫某赔偿邹某乙家属人民币25500元。14、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莫某与原告人陈素春、邹优添、邹优丽、邹优雨、邹优琴(被害人邹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莫某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于1970年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1月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伤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被告人莫远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