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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三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庭。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添。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书,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成品、半成品。按本院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拍卖款分配方案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成品、半成品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诚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分配的款项合共529.13元,未清偿款项176881.1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余下的欠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余下的欠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三执恢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江门市东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应犀审判员  聂武鹏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