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壹初与庞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壹初,庞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壹初,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庞志忠,男,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开发区。原告李壹初诉被告庞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壹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壹初诉称,我与被告庞志忠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需要资金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在吴川市黄坡镇给我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又于2012年4月25日在吴川市黄坡镇给我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共260000元,但被告向我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还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清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壹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壹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订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志忠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给原告订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志忠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志忠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壹初与被告庞志忠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需要资金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给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合共26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清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有被告于2012年1月1日、4月25日分别给原告订立的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不予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清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壹初归还清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从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庞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振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