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明万等申请执行龙蒙安、黄国群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万,段仲菊,龙蒙安,黄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刘明万,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生,四川省广安市龙台镇人,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段仲菊,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龙蒙安,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执行人黄国群,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被告龙蒙安、黄国群共同赔偿原告刘明万、段仲菊损失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龙蒙安、黄国群负担800元,原告刘明万、段仲菊负担302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龙蒙安、黄国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明万、段仲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支付30200元(其中25200元由法院冻结的存款中扣划支付)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差欠申请人刘明万、段仲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0800元,已支付30200元,余款40600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600元。本案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