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张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96号原告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瓦口村48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鸿志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文。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与被告张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云和被告张业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丰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业文从原告处购买磁选机械配件十字轴���、轴承包等配件65件,并打了一张收条给原告,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5月2日,被告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共计欠货款9298元,减去已付3000元,还欠原告货款6298元未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业文辩称,一、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2月17日被连云港市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故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完全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配件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业文从原告悦丰公司处购买磁选机械配件十字轴接、轴承包等配件65件,但当时被告张业文未能结清货款,而是由被告张业文向原告悦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2日,被告张业文在原告悦丰公司提供的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9298元,减去已付3000元,还欠原告货款62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货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悦丰公司与被告锦云公司和张业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张业文辩称原告悦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对原告的一种行政处罚,原告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业文辩称原告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的观点。首先被告张业文2010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配件现已4年多时间,被告张业文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次被告张业文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配件存在质量缺陷,故对被告张业文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悦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