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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传世与何士强、郭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世,何士强,郭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247号原告赵传世,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永征,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士强,个体业主。被告郭庆华,个体业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原告赵传世与被告何士强、被告郭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世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征,被告何士强、郭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世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发生业务,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5500元,并由被告何士强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付款20000元。转账后,被告将欠条撕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55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士强、郭庆华共同辩称,原告将欠条自愿交付被告,交付过程并无被欺诈、胁迫的行为实施,应认定为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符合交易习惯,我们合法取得凭证后所做出的销毁行为有其合法的前提和条件,原告的交付行为也应视为对该权利的处分和丧失,其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而消灭;原告持有的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以致内容失真的毁坏严重的证据再次主张权利,客观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和来源的构成,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板皮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04年10月份以来多次发生买卖板皮业务,截至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5500元,被告何士强并为原告赵传世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后持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何士强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转账付款2万元,后被告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撕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后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何士强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回单五份,其中2014年10月27日转账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转账付款2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先后支付原告货款情况和销毁欠条的客观原因及理由。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五份银行转账回单,除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他四份电子支付回单,均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欠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士强庭审中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故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士强虽于庭审中提供了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并销毁欠条的原因,但上述转账付款凭证,除2014年12月25日的20000元原告认可外,其他四份转账付款凭证均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欠款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原告上述货款的主张。另外,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总货款欠条时,理应对其已付款作相应扣减,被告何士强明知自己已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而仍然为原告出具货款总欠条,且存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继续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关于原告将欠条交与被告,已由其将欠条撕毁,以此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士强与被告郭庆华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按被告何士强和被告郭庆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55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5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士强和被告郭庆华共同偿付原告赵传世欠款19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何士强、郭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