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德水与兰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德水,兰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武德水,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兰,女,196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良斌(系兰兰丈夫)。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德水诉被告兰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良斌、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水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一再要求,接受被告聘请,为被告正在从事巢湖市栏杆集镇洪桥行政村湾里村的线路改造提供劳务。7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告在为被告将电线杆线拉直过程中,由于被告拉线的汽车马力过大、过猛,将电线杆滑轮拉坏,电线反弹,打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严重损伤,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双眼屈光不正、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等,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损伤尚未治好的情况下,被告即强行要求原告出院,为此还与医院医生发生争吵。原告怕得罪原告,只得出院。因眼伤未痊愈,原告先后多次至相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00日、45日、45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8.36元,护理费4572元,误工费131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4858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96258.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没有遵守施工队长指示,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未能给电线杆滑轮加上保险,从而电线反弹砸到眼睛,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3000多元,原告出院是因为恢复良好在家休养无碍,被告未强行要求原告出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请法庭审核,眼镜费只有订单没有发票,不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从重新鉴定,故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武德水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栏杆居委会证明和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栏杆集镇数十年;证据3: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98.36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据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被评为100日、45日、45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3认为原告系自行出院,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解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审核,配眼镜的费用只有订单没有票据,对该费用358元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费不认可;证据6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因原告在受伤前已有眼疾,鉴定结论有夸大的嫌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治疗,事实是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栏杆集镇,但未能证明工作情况;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武德水因左眼受伤住院治疗5天���原告所举证据4经本院审核,医药费金额为540.36元,配镜订单358元,订货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发生在原告眼睛受伤之后,并加盖有“合肥大光明眼镜巢湖点发票发用章”,该费用系原告因眼镜受伤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并且原告眼睛受伤前患有眼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且鉴定内容与医疗机构载明的伤情相符,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患有眼疾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正在从事巢湖市栏杆集镇洪桥行政村湾里���的线路改造提供劳务。7月11日下午,原告被安排从事“拉杆线”工作,由被告驾驶汽车在前拉线,由原告在后负责放线,操作过程中,电线反弹,打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双眼屈光不正、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00日、45日、45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被告兰兰作为接受劳务方,让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在原告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武德水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防范工作时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被安排从事具有一定危险行的工作,在其自述之前从未进行过该项工作且未接受培训的情况下,接受了该项工作,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原告武德水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36元;2、配镜费用358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鉴定护理期45天,为4572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并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上一��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鉴定休息期100天,为6700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营养期45天,为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15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系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9、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80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48588元(8098元/年×20年×30%);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458.36元。被告兰兰应赔偿原告76012.52元(84458.36×9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德水76012.52元;驳回原告武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兰负担870元,原告武德水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