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菊凤与被告唐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凤,唐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字第87号原告周菊凤。委托代理人李红英,系原告周菊凤的表妹。被告唐解生。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周菊凤与被告唐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凤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唐解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唐解生向原告周菊凤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解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送达副本过程中,被告唐解生表示:对于原告周菊凤起诉被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目前实在是经济周转不过来,这笔借款将会在今年的10月底之前归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系盖然性证据,且1、2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陈述及原告举证,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解生因办厂资金周转之需,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周菊凤借款2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唐解生因办厂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周菊凤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解生偿还原告周菊凤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唐解生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