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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冉广迪、孔城、孔令芳、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4单元12层1至7号。法定代表人杨正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连江、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广迪,女,汉族,1990年3月5日生,住所地……。被告孔城,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生,住所地……。被告孔令芳,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生,住所地……。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山路九栋一号。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鹏公司)诉被告冉广迪、孔城、孔令芳、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鹏创投委托代理人高连江,被告孔城、孔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广迪、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琳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孔城因短期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冉广迪、孔令芳为共同债务人。同日,三星公司威宁县观风海镇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第二标段)排涝隧洞工程项目部将其对威宁县观风海镇人民政府的7316800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孔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冉广迪、孔令芳对被告孔城的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元;4、原告对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芳辩称,借款150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是事实,主要是工程款没有收到,所有没有还款。质押合同的金额是2130万元,质押的7,316,800元是尚未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这部分工程现在还没有施工完,现在是停起的,也没有结算,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之前做完结算了的已经付了。对48,000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是什么我不知道。我拿到工程款后就还钱。被告孔城辩称,是借了300万元,已经还了150万元的本金以及三个月共计18万元的利息,对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意见。被告冉广迪、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琳鹏公司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孔城作为主债务人与原告琳鹏公司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8%,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被告孔令芳、冉广迪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三星公司为被告孔城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琳鹏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琳鹏公司。2014年7月17日,原告琳鹏公司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发送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及确认书》,要求其确认三星公司在该中心有应收账款7,316,800元,并告知三星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在上述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琳鹏公司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孔城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城、孔令芳、冉广迪归还了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琳鹏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及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孔诚、冉广迪、孔令芳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诚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孔诚、冉广迪、孔令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余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请的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处置登记时设立”,虽然被告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质权并未设立;其次,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是以三星公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出质,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及确认书》确认的是三星公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应收账款,二者并非同一笔应收账款,故三星公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有应收账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再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的金额应当是具体确定的,但据被告孔城、孔令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三星公司约定出质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并未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三星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权并未设立,其诉请要求享有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诚、冉广迪、孔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元(原告贵州琳鹏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9,366元,由被告孔诚、冉广迪、孔令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荣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