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张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随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82号原告:张爱玲,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安邑办事处东街居委会。被告:张随生,男,安邑东街居委会一组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张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