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集名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枝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集名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王屋洲村裕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宏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枝江,男。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集名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名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枝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枝江一审诉称:梁枝江与集名组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建筑装饰艺术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集名组公司承包梁枝江位于石湾镇某某花园的别墅装修工程,工期为90天,自2012年10月15日开工。后双方又增加雨篷、铝合金窗工程,约定雨篷按照580元/平方米结算,铝合金窗按照38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签订后,梁枝江先后支付了装修定金、工程款等共计65000元。但集名组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其中雨篷质量相当差,二楼雨篷支架下沉、玻璃边不合;一楼雨篷下坠需用木棍支撑,未铺玻璃。梁枝江不满意雨篷质量,要求集名组公司重做,但集名组公司却提出增加雨篷工程款的无理要求。由于梁枝江不同意,集名组公司要梁枝江另找他人施工并于2013年7月撤场。集名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梁枝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梁枝江同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其他未完成的工程一律不予结算,集名组公司应予退还梁枝江多交付的工程款49462.4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建筑装饰艺术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2.集名组公司返还装修工程预付款49462.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集名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集名组公司一审辩称:1.梁枝江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梁枝江诉请返还其预付的工程款,纯属无理。当梁枝江提出增加雨篷、铝合金窗工程时,集名组公司便答复称自己不做这些项目,只推荐了案外人熊家友给梁枝江,案涉的雨篷及铝合金窗的施工和结算单价均是由梁枝江与案外人熊家友协商,集名组公司只起中介的作用,没有获取任何利益。集名组公司系应梁枝江的要求制作效果图并书写工艺单的,但具体选料、施工都是梁枝江指挥熊家友完成。之后梁枝江自认为雨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熊家友和集名组公司重做,集名组公司及熊家友提出重做就要增加工程费用,梁枝江便勒令熊家友停工至今。另外,即使雨篷真的出现质量问题,由于雨篷无设计图纸,而施工是完全按照梁枝江的要求制作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梁枝江自行承担。综上,集名组公司没有违约,且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若梁枝江坚持解除合同,就应对集名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枝江与集名组公司曾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集名组公司为梁枝江位于石湾镇某某花园的房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拆厨房原墙面砖并铺新砖、开厨房门并安装等,开工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工期约定为90天,集名组公司为梁枝江制作了预算单。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整体设计方案确定后,梁枝江需交定金3000元才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开工前,梁枝江还需支付工程总额的40%。2012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搭建两个雨篷,并对雨篷的用料和做工进行了约定,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对梁枝江已支付的工程款,梁枝江提交了五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已支付了65000元,集名组公司只确认收到梁枝江62000元,对其中一张盖有东莞市石龙镇集铭室内装饰设计室公章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集名组公司认为只收取了一次3000元的装修定金,当时因为收据所盖公章非集名组公司的,故次日重新开具一张收据给梁枝江,而梁枝江未将原先开出的收据交回给集名组公司。梁枝江则认为,2012年10月15日的3000元是效果图的款项,梁枝江系看了效果图满意后才与集名组公司签的合同,故第二天10月16日向集名组公司交付了装修定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集名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确认如下:1.拆厨房原墙面砖并铺新砖595.35元;2.开厨房门并安装1000元;3.铝合金窗380元/平方米×41平方米=15580元。除上述三项工程外,集名组公司还为梁枝江房屋的一、二楼加建了两个雨篷。由于梁枝江对集名组公司制作的雨篷质量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集名组公司自2013年7月暂停施工。梁枝江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雨篷工程(一、二楼)的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审查后认为,双方未能提交钢雨篷工程设计文件及房屋主体结构施工图,致使难以对委托鉴定事项作明确意见,故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之后,梁枝江又提出新的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为:1.结合雨篷工艺单及效果图,从理论上分析能否安全承重;2.(1)现场用料与工艺单是否一致;(2)雨篷支柱含隐蔽工程能否承受根据工艺单规格与效果图结合后理论上的重量;(3)二楼雨篷玻璃与效果图是否一致,能否正常使用;3.工艺单用料规格、效果图与现场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符合规范使用;4.上述各项鉴定分1、2楼各自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1.案涉一楼雨篷支柱(立柱)、隐蔽工程(基础)理论上能安全承重;一、二楼雨篷工程(雨篷梁)存在抗弯承载力不足的现象,理论上不能安全地承重;2.现场测量的用料尺寸与工艺单一致。二楼雨篷顶上玻璃拼接不齐(未完工)、支柱位置与效果图不一致;3.结合工艺单用料规格、效果图与现场施工情况,案涉工程不符合《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中的相关规定。鉴定费30798元已由梁枝江预交。另查,集名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室内净化工程;广告设计。上述事实,有预算单、《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终止鉴定通知书》、雨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及作价进行确认,对该部分(拆厨房原墙面砖并铺新砖595.35元、开厨房门并安装1000元、铝合金窗15580元)费用,梁枝江应予支付,共计17175.35元。至于集名组公司制作的雨篷,因鉴定公司已出具专业鉴定意见,认定案涉雨篷工程在理论上不能安全承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雨篷质量不合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雨篷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由谁承担;2.梁枝江是否还需支付旧铝合金窗的拆除费;3.梁枝江诉求解除《工程合同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书》及《雨棚工艺单》,双方系建立了关于雨篷制作的承揽关系,由集名组公司(承揽人)为梁枝江(定作人)完成雨篷的制作。因案涉雨篷的效果图系由集名组公司出具给梁枝江的,制作亦由集名组公司完成,现雨篷质量不合格,应由集名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集名组公司主张雨篷系按照梁枝江的指示画图和制作的,但集名组公司系具备相应设计及施工资质的单位,若发现梁枝江的要求不合理,理应及时通知梁枝江,而非现在以此理由来推搪责任,故对集名组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已对铝合金窗的单价(380元/平方米)及面积(41平方米)予以确认,但集名组公司提出上述费用并不包括拆除旧铝合金窗的费用5000元,而集名组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对集名组公司提出梁枝江还须向其支付旧铝合金窗的拆除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雨篷质量不合格,故对梁枝江诉求解除双方的《工程合同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集名组公司应自行拆除案涉雨篷并向梁枝江退回多收取的费用。梁枝江主张已向集名组公司支付了65000元(其中3000元是制作效果图的费用),因梁枝江能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集名组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作价17175.35元,即集名组公司应向梁枝江退回65000-3000-17175.35=44824.65元。梁枝江主张集名组公司还应向其支付退回费用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4482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梁枝江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枝江与集名组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二、集名组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枝江返还44824.65元及利息(以4482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梁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36元、鉴定费30798元,共计3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梁枝江负担100元,集名组公司负担31734元。上诉人集名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雨篷是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增加的项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当梁枝江提出增加雨篷、铝合金工程时,集名组公司回复说不做这两个项目,建议梁枝江找专业对口公司承接施工。但梁枝江非要集名组公司推荐施工单位,集名组公司便给了一张东莞市石龙家友门窗店的卡片给梁枝江,案涉雨篷及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和计算单价均是由梁枝江直接和东莞市石龙家友门窗店的经营者熊家友协商后敲定。梁枝江要求集名组公司按其要求制作效果图和工艺单,考虑到要做梁枝江弟弟的工程,集名组公司只好满足梁枝江的要求。案涉雨篷的制作,客观上集名组公司只起了一个中介作用,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案涉雨篷的具体选料及施工,都是由梁枝江指挥熊家友完成。即使雨篷出现质量问题,亦应由梁枝江和熊家友负责。鉴于此,集名组公司一审曾申请追加熊家友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熊家友本人亦多次到庭说明梁枝江指挥其制作案涉雨篷的经过,但一审法院拒绝将熊家友列为诉讼当事人是不对的。二、关于案涉雨篷的制作,集名组公司只是应梁枝江的要求为其负责提供了一张效果图,根本未收取其设计费,而一审法院采信了梁枝江声称的集名组公司收取了3000元设计费的说法是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案涉雨篷属增加项目,双方并未就雨篷的竣工时间、质量要求、验收合格标准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应当对雨篷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集名组公司表明雨篷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依然准许鉴定,导致判决不公。三、一审法院存在放任梁枝江扩大损失的事实,并将全部鉴定费判由集名组公司承担,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将即将完工的雨篷拆除,这种判法本身令人质疑。2.一审庭审时,梁枝江提出对未完工的雨篷质量进行鉴定时,集名组公司明确表示,结论显然会不合格的。并说明案涉争议标的额仅为四万余元,而鉴定费就花去三万余元,显然不应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放任梁枝江扩大损失,其做法和判决结果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集名组公司与梁枝江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梁枝江二审答辩称:双方已建立关于雨篷制作的承揽关系,现雨篷出现质量不合格,集名组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承揽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梁枝江解除承揽关系并要求集名组公司返还承揽费用合理合法。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雨篷工艺单》及收据,证明双方已建立关于雨篷制作的承揽关系,集名组公司才是雨篷制作的承揽人,集名组公司主张雨篷制作由梁枝江与案外人熊家友完成,其只是起中介作用,并无事实依据。2.案涉雨篷的效果图是由集名组公司出具给梁枝江的,现雨篷出现质量不合格且与效果图相距甚远,集名组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对雨篷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3.梁枝江在庭审过程提出鉴定申请,是要求结合雨篷工艺单及效果图从理论上分析能否按期承重及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并非单就未完工的雨篷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雨篷工程在理论上不能安全承重清楚无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的法庭调查期间,集名组公司确认已就案涉工程收到梁枝江65000元,又主张其向梁枝江出具的雨篷效果图是免费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集名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雨篷是否属于集名组公司的施工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集名组公司向梁枝江出具了《雨棚工艺单》,载明了雨篷框架用料、油漆、单价及计价办法,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件由梁枝江收执。其次,集名组公司向梁枝江出具了雨篷的效果图。上述行为均以集名组公司的名义做出。此外并无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反映雨篷工程承揽人另有其人。梁枝江据此主张集名组公司为雨篷工程合同的承揽人,合理有据。集名组公司主张自己仅为介绍他人承揽雨篷工程的中介这一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集名组公司又以雨篷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为由,否认其承揽了雨篷工程。经审查,合同约定“按报价单项目施工,增加项目另计”,意即允许增加工程项目并另行计价。该约定与上述集名组公司就雨篷工程另行报价的事实相符。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集名组公司为雨篷工程的承揽人,合理有据。由于雨篷工程经鉴定确有质量问题,相应的鉴定费用由集名组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集名组公司主张其向梁枝江出具的雨篷效果图是免费的,而无需收取3000元的设计费用。对此,由于梁枝江并未上诉要求返还该3000元的设计费用,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集名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0.62元,由东莞市集名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