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修武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刚,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修武县粮食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刚,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粮食局,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浮雁博,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二被上诉人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修武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小刚于2014年11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其和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1年9月14日所签的合同附件有效;二、确认2011年5月1日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李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与修武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为被告修武县粮食局所有,劳动服务公司系修武县粮食局的下属单位。2011年5月1日修武县粮食局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租赁给李国明,期限50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61年4月30日止。2011年8月22日,李小刚与劳动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劳动服务公司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的门面房5间租赁给李小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30000元,三年租金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小刚和劳动服务公司均已履行。2011年9月14日,劳动服务公司和李小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后,再顺延租赁五年,每年租金30000元,计150000元,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必须交清五年余款140000元,李小刚不交清款,附加合同作废。附加合同签订后,李小刚未按约定向修武县劳动服务公司交款。2014年9月28日,劳动服务公司书面通知李小刚,将不再租赁该房,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劳动服务公司。李小刚不同意,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李���刚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李小刚和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补充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日李小刚必须交清五年租金140000元,不交清款,合同作废。李小刚没有证据证明已交清合同附件约定的租金和修武县劳动服务公司拒收租金,故李小刚和修武县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补充合同也未生效。2011年5月1日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所签订的大楼租赁协议。现由于李小刚和劳动服务公司的租赁协议已届满终止,补充合同未生效,故李小刚已失去了确认对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的条件,故李小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小刚承担。李小刚上诉称:2011年以前,上诉人长期租用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七贤大道的临街大楼门面房五间。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仍租赁该五间门面房,每年租金为3万元,期限为三年,租金共计9万元。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条款,即主合同的附件,约定合同到期后,再顺延租赁五年,每年租金3万元,共计15万元,予付定金1万元,2012年12月1日必须交清五年余款14万元。交款日期到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交款,被上诉人无人收取,后得知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持有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有租期为50年的租赁合同,其中包括上诉人租赁的五间门面房,劳动服务公司为履行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50年租赁合同扫清障碍,恶意不收取上诉人应交的租赁费。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合同,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期,所以其签订的50年租赁合同应为无效。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1年9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附件有效,确认2011年5月1日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小刚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主合同有效,那么附合同也应该有效。合同约定的交款问题因修武县粮食局内部人员变更,无人收取,致使无法交款,上诉人多次找对方交款,对方都拒收。因此,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应为有效。二被上诉人认为:在补充合同上明确约定交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前,上诉人并未履行其交款义务,所以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立,合同也未生效。关于上诉人所说没有按期交款的责任应由我方承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双方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李小刚关于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日李小刚必须交清五年租金140000元,不交清款,合同作废,而上诉人李小刚未按约定交清余款。上诉人李小刚主张其未能按约定交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恶意不收取,但上诉人李小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补充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关于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与李国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李小刚无权请求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