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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冯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冯利军,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利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吴庄村44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冯利军、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军、千百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9月17日,冯利军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07201301109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冯利军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千百变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072013B110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90107201301109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冯利军提出的借款申请,于2013年9月23日向其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冯利军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冯利军立即偿还欠款828860.34元(本金8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19980.05元、罚息8880.29元)及2014年10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冯利军支付律师代理费24865.81元;3、被告千百变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冯利军、千百变公司承担。被告冯利军、千百变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5、还款计划表。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冯利军(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07201301109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冯利军提供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千百变公司签订编号为901072013B110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千百变公司为冯利军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冯利军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申请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海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同日核准了冯利军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冯利军指定账户放款80万元。冯利军自2014年7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利军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冯利军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9980.05元、逾期罚息8880.29元。千百变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冯利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千百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冯利军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冯利军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冯利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冯利军赔偿律师费损失24865.81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向冯利军主张其已支出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千百变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冯利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千百变公司对冯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利军、千百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军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九千九百八十元零五分,罚息为八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九分,自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冯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冯利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利军、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利军、北京千百变艺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