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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刘雪峰、段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峰,段树红,刘光辉,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峰。委托代理人刘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辉。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盈初。原审被告王哲。上诉人刘雪峰、段树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4日刘雪峰向刘光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于2014年3月3日前偿还完毕,逾期还款按照银行相应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段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本金、利息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时间自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本金已通过银行打款¥17.6万元,给付现金¥2.4万元。出借人:刘光辉。借款人:刘雪峰。担保人:段树红。2013年12月4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长还款一个月到四月三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刘雪峰2014.3.3。由于资金困难申请延长一个月到5月1日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刘雪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期到6月18日一次还清!刘雪峰2014.5.6利息已付至5月1日。刘雪峰:138××××0456”。原告主张借款为19.5万元,其中转账17.1万元,现金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雪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两次延期还款,原告不主张按此延期要求被告刘雪峰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雪峰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有机打部分,没有手写部分,其只认可借款为17.1万元,2.4万元的现金没有收到;已偿还借款14.25万元,其中2014年3月3日支付利息0.8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利息O.8万元,共计1.6万元,2014年3月13日,我将12.65万元打入原告刘光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中,该卡当时在我手中,当天我将该12.65万元转出;因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段树红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是其所签,但不认可手写部分的内容,被告刘雪峰已偿还借款14.25万元,其中1.6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12.65万元当日支出但是有过偿还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刘雪峰另欠刘光辉25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我的这笔借款是2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到期,我的这笔债务先到期,且数额较小,应优先抵偿,12.65万元的还的是20万元的这笔债务,借款本金为17.1万元,扣除偿还的14.25万元,剩余2.85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光辉认可被告偿还过1.6万元的利息,是被告自愿给付的,不应再受法律调整;对偿还12.65万元不认可,该银行卡在被告刘雪峰处,被告刘雪峰承认转出12.65万元,该行为不属于偿还借款,该信用卡的债务最终由原告偿还。另查,被告刘雪峰借款时与被告王哲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雪峰曾向原告的卡中转账12.65万元,但该卡当时在被告刘雪峰手中,当日被告将该笔款转出,其目的并不是偿还借款,该抗辩观点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峰偿还借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峰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因被告刘雪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中对担保人段树红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其为连带保证人,并且原告于担保期限内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峰和王哲向共同原告刘光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被告段树红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其中50元由原告刘光辉负担,剩余3620元由被告刘雪峰、王哲共同负担,被告段树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刘雪峰、段树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雪峰的上诉理由为,1、刘雪峰本人并未收到刘光辉所诉金额。实际收款金额为17.1万。现金部分并未收到。2、王哲与刘雪峰虽为夫妻关系,但此笔借款王哲本人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对该款项用途也不了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段树红的上诉理由为,1、刘雪峰并未收到刘光辉所诉金额。实际收款金额为17.1万。现金部分并未收到。2、在借条签订时,担保人并不知道高额利息的存在。3、假设担保有效,刘雪峰在借款期间偿还过一次借款12.65万元,事后虽然又借出,但是担保人的担保款项发生了变化,不再是法官认定的19.5万。4、一审判决在庭审之前,并未将担保人应该领取的材料发放完全,如举证通知书未发放,影响到担保人举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光辉、刘雪峰、段树红三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给付现金2.4万元”、“还款20万元整”等字样,足以证实现金2.4万元确已给付,实际借款数额应为转账17.1万元、现金2.4万元,共计19.5万元。关于刘雪峰在借款期间向刘光辉卡中打款12.65万元又转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卡当时由刘雪峰保管并使用,其打款后又支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段树红称该打款行为已改变担保数额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哲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刘雪峰与王哲婚姻存续期间且王哲未能提供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写明逾期还款按银行相应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段树红称其不知晓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刘雪峰负担2100元,由上诉人段树红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卜庆武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