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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母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以及被上诉人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母某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母某乙,生于1991年农历10月10日;次女母某丙,生于1993年5月27日;儿子母某丁,生于2001年1月6日,现随母某一起在北京上学。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6月25日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某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母某因不服第三次判决即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日母某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母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即第三次判决)执行。母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母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孟某离婚。另查明,母某与孟某婚后建有房屋(南屋)3间。婚后母某自学法律专业,考取律师资格,已从事律师职业多年,现在北京执业。原审法院认为,母某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母某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后长期分居,在原审法院多次判决母某与孟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母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母某丁现随母某一起在北京上学,随母某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母某丁以随母某生活为宜,母某同意抚养费自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位于司寨乡通村母某家中的3间南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母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孟某长期在通村生活需要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南屋东头2间归孟某所有,南屋西头1间归母某所有。孟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且身体健康状况××,生活较为困难,母某现在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经济状况相对较好。根据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母某应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母某给付孟某10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母某与孟某离婚。二、母某与孟某之子母某丁由母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母某与孟某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南屋,东头两间归孟某所有,西头一间归母某所有。母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孟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母某负担。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生儿子母某丁是上诉人的生命支柱,要求儿子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母某支付抚养费。2、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现已无法居住,且系上诉人娘家协助建造,应归上诉人所有。3、母某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每年收入几十甚至上百万,原审判决经济帮助金太少,要求增加经济帮助金。母某答辩称:儿子从小随答辩人在北京生活上学,应当由答辩人抚养。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所盖,共三间房160多平方米,现在答辩人户口在农村,原审判决一间房屋归答辩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答辩人给付孟某10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已经超过答辩人的能力,但考虑到两个女儿,所以答辩人也就不再上诉了,不同意再增加经济帮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母某与孟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母某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涉案房屋因系双方婚后所建,应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该房屋东头两间归孟某所有,西头一间归母某所有也并无不当,孟某要求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经济帮助金的问题,考虑到母某现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经济状况相对较好,而孟某现还在农村,经济条件相对较困难,且身体健康状况××,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审酌定母某给付孟某10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孟某要求增加经济帮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