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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佳与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佳,李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4号原告:章佳。委托代理人:倪灿,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原告章佳为与被告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芬芳、郑筱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佳的委托代理人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佳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前,被告李富强因经济需要陆续向原告章佳借款共计5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章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共计向原告章佳借到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富强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章佳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富强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为3333元),暂合计为50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富强承担。庭审中,原告章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富强立即归还原告章佳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富强支付原告章佳利息损失3111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年利率5.6%计算为3111元,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富强承担。原告章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章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共计向原告章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章佳向被告李富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富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章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章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章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佳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11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5.6%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李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