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广旗,市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广旗、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结婚后有一子赵梓豪、一女赵梓汝。后双方于2013年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复婚。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的殴打胁迫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梓豪、女儿赵梓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在离婚前被告有外遇品行不端,离婚后其也根本没有时间及精力对孩子进行照料。故由被告抚养子女必将对子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子女××成长考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子女成年(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协议是在平静和理智的情况下一起去民政局所签,并非原告所说的禁食、殴打胁迫。我对儿女照顾是无微不至,关爱有加。至于原告所说我品行不端,正是原告自己的所为,原告的品行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目前居无定所,收入甚微,原告从经济方面难以抚养孩子,平日原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一双儿女都不愿随原告生活。我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两孩子,儿子赵梓豪(2005年2月7日生),女儿赵梓汝(2012年1月24日生)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其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且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作出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已发给双方离婚证。双方对财产及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孩子抚养的情形而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