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庄月松与庄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松,庄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庄月松。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恒明。原告庄月松诉被告庄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庄恒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庄恒明向原告庄月松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恒明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月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恒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