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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桥仙诉赵文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蒋××,女,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蒋××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波、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赵×2。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有时因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毫不关心,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就带儿子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愿离婚,原告为孩子着想而撤诉。之后,被告还是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符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被告和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回来,被告没打过原告,现在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赵××于2012年认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赵×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蒋××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因缺乏良好沟通,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并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永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