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明扬与邱小琼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扬,邱小琼,张秀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扬,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琼,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59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孙明扬因与被上诉人邱小琼、原审被告张秀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8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邱小琼在一审中起诉称:邱小琼与案外人张×系夫妻关系,二人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邱小琼出资20万元,张×出资80万元成立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张×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嘉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增资后邱小琼持有出资额60万元,张×持有出资额40万元。出于企业发展考虑,邱小琼、张×未进行利润分配和提取。2010年,张自强提出,为嘉德公司发展考虑,要求将邱小琼所持有的嘉德公司60万元出资额过户到公司清洁工张×名下。考虑到公司长远发展,邱小琼与张×签署了《转让协议》,2010年4月1日邱小琼将股权过户给了张×,并明确邱小琼系前述股权隐名股东,实际权利人,张×不得要求嘉德公司任何股东权益并对股权转让所涉的所有其他事宜和意见以邱小琼的意见表达为准。2010年年初,邱小琼与张×发生矛盾,无法维系婚姻关系。2013年4月27日,邱小琼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解除婚姻关系。在该离婚诉讼期间,邱小琼发现张×与张×共同作为转让方将邱小琼所持有的嘉德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明扬。孙明扬系张×外甥,时年刚满19周岁,还在上学。故张×私自转让邱小琼所持有的嘉德公司的股权,系非法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故邱小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与孙明扬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等。一审法院张×、孙明扬送达起诉状后,孙明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诉争的股权系嘉德公司股权,而嘉德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张×、孙明扬均认可本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孙明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孙明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明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孙明扬户籍地虽为北京市朝阳区,但其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嘉德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孙明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邱小琼对于孙明扬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邱小琼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张秀华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邱小琼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孙明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明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