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凌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邹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其和邹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4日在谢家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都有孩子。婚后彼此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矛盾较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也没有办法相互沟通来解决。邹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工资收入都不交回家里,长期如此使得其和孩子难以正常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4年8月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邹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3、淮南天鹅染织总厂证明一份,欲证明谢家集区平山平山村二印4栋7号的房屋系凌某某单位于1992年分给其的公房。4、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离婚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被告邹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邹某某辩称:两人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房子也是两人一起盖的。孩子上学也是其去接送的。其当时工作的水泥厂买断的30000块钱也交给了凌某某,后来工作的工资也交给了她。凌某某现在所住的房屋是结婚后国家房改的。如果要离婚,其要求凌某某赔偿100000元,房子也有其的一半。被告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凌某某和邹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均育有孩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两人矛盾较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未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沟通,长此以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凌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另查明,凌某某原系淮南天鹅染织总厂职工,1992年7月单位分配了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平山村4栋7号的公房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财产有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本院认为:凌某某、邹某某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凌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邹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谢家集区平山平山村二印4栋7号房屋,未提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凌某某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电池炉一台归原告凌某某所有,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凌某某、邹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淑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