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与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村。投资人黄洪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平、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通盛路10号。法���代表人严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鹏、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诉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平、费丹华;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模具委托制造合同,编号MD12014的合同总价款为838000元,编号MD12014-2的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模具委托制造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修理模具,修理费用为5000元。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及模具修理费共14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2��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先后付款给原告96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51000元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模具款451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如果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三份合同明确有10%的质保金,在模具正常量产一年后付清,现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时间;3、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模具委托制造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MD12014、MD12014-2),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模具,合同总价款分别为838000元、320000元。合同中对模具名称、数量、价格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金额预付30%,模具移模封样后付20%,量产一万次或半年后两者以先达为准付40%,10%作为质保金,在模具正常量产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模具交付被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模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模具验收单下方有被告方采购部、开发部、生产部等签署意见。其中产品型号为XQB70-3018安全盖及安全盖把手的模具验收单下方,有被告生产部人员注明:“模具试模后量产未使用,请开发确认是否需要使用。”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模具委托制造合同(合同编号MD1305-2),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合同相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模具交付被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模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140800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957000元,尚欠价款451000元。2013年1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款总额为14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3月,在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前,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理其他模具,原告完成修理事项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价款为5000元的模具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结欠原告的模具价款,原告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3份、模具验收单24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被告付款凭证20张、模具移交清单2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并依约交付模具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修理费非因本案所涉合同的模具质量产生,且双方已钱票两清,故被告主张扣除修理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质保金,根据被告在两份模具验收单下方的备注内容,两种模具量产未使用的原因是需开发部确认是否需使用,而非质量问题。而合同约定的模具均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恒源塑料模具厂价款45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新鸿联家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卜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