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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辛攀潘与赵山峰、周红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攀潘,赵山峰,周红锋,董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辛攀潘。被告赵山峰。被告周红锋。被告董钊。原告辛攀潘因与被告赵山峰、董钊、周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辛攀潘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赵山峰、周红锋、董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辛攀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山峰、董钊、周红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攀潘诉称,2014年1月14日,赵山峰因生意需要向辛攀潘借款20万元,周红锋、董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赵山峰一直未还款,董钊、周红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辛攀潘起诉要求赵山峰、周红锋、董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山峰、周红锋、董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辛攀潘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辛攀潘要求赵山峰、周红锋、董钊给付借款2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辛攀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2014年1月14日赵山峰借辛攀潘现金20万元,周红锋、董钊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山峰、董钊、周红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山峰、董钊、周红锋均未到庭对辛攀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辛攀潘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赵山峰向辛攀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董钊、周红锋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辛攀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山峰担保人:周红锋董钊2014年元月14日”。后赵山峰、周红锋、董钊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次纠纷中,赵山峰向辛攀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赵山峰应当偿还辛攀潘借款20万元。董钊、周红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写明��证方式,应当系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辛攀潘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董钊、周红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辛攀潘要求周红锋、董钊与赵山峰共同偿还借款,因辛攀潘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赵山峰系借款人,周红锋、董钊系担保人,辛攀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山峰、周红锋、董钊系共同借款人,故辛攀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山峰、周红锋、董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辛攀潘借款20万元;周红锋、董钊对赵山峰应当给付辛攀潘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辛攀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山峰、董钊、周红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