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春霞与肖怀垟、郑满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霞,肖怀垟,郑满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黄春霞。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怀垟。被告:郑满芥。原告黄春霞诉被告肖怀垟、郑满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怀垟、郑满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霞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契约,约定转让被告持有的车位一个给原告,该车位位于灵溪镇塘北花苑A幢后面东至西首排列第三位,车位大小为2.5米×5米;车位转让款为三万元;被告在契约中明确承诺:该车位确系卖方所有。转让款已“币随契当面亲收完讫。”但被告并不能如契约中承诺的,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车位交付给原告,小区住户的车可以随便停泊在契约约定的车位上。经查,该车位为公共用地,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单独享有该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能达到签订契约时的合同目的,被告根本无权处分,合同依法无效。故此,特诉请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契约(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车位转让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春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车位协议,转让款已经付清,被告承诺该车位所有权属于被告的事实。被告肖怀垟、郑满芥未作答辩,在举证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春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肖怀垟、郑满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告黄春霞与被告肖怀垟、郑满芥签订契约一份,载明:车位使用权人肖怀垟、郑满芥将分其名下位于灵溪镇塘北花苑A幢后面东至西首排列第三位的车位一个,面积为2.5米×5米转让给黄春霞为永久使用权,转让款为三万元,随契当面亲收完讫。另查明该车位属于小区内绿化等公共用地。本院认为:被告肖怀垟、郑满芥出卖的车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原告黄春霞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肖怀垟、郑满芥因该合同取得3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黄春霞;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黄春霞知道或应当知道车位状况而购买,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春霞与肖怀垟、郑满芥于2009年2月18日订立的车位买卖契约无效;二、限肖怀垟、郑满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春霞转让款3万元;三、驳回黄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黄春霞负担225元,由肖怀垟、郑满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