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一天,被告人毛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超市,将超市内价值239元的6斤黔五福牌广味香肠盗走。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超市,将超市内价值112元的3.4斤鲜牛腩盗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毛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超市,将超市内价值117.9元的3斤黔五福牌广味香肠盗走。2014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超市,盗窃超市内价值1017.45元的25.5斤黔五福牌广味香肠,在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巡逻民警在超市门口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除被当场查获的香肠以外的牛腩、香肠,均为被告人出卖或自己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253号、(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2015年1月22日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超市商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涉案被窃取的商品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