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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刘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刘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赵海龙,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女,住肥城市。原告赵海龙与被告刘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刘芳向我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日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我要求被告刘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芳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8万元,在收到现金8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我保证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如逾期偿还,我自愿按逾期还款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5月,案外人孙某某将其对被告刘芳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海龙,并将上述借条交付原告赵海龙。此后原告赵海龙多次持借条向被告刘芳催要,要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2013年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芳、聂某共同向原告赵海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海龙现金柒万元正,(¥70000),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逾期加收贷款利率百分之三,欠款人:聂某、刘芳,2013.1.6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赵海龙多次催要,被告刘芳未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赵海龙要求被告刘芳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将其对被告刘芳的债权8万元转让与原告赵海龙,后经原告赵海龙催要,被告刘芳、聂某共同向原告赵海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以案外人孙某某向原告赵海龙转让对被告刘芳的8万元债权为基础,在原告赵海龙与被告刘芳、聂某之间进行的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芳、聂某在欠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债务,被告刘芳、聂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赵海龙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刘芳或聂某履行债务。故原告赵海龙要求被告刘芳支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聂某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加收贷款利率百分之三”,因此笔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短期小额借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为月息百分之三。在庭审中,原告赵海龙要求被告刘芳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龙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