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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俊民与赵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民,赵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民,现住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龙,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俊民、上诉人赵金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民、上诉人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俊民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在赵金龙经营的版堵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3年4月2日9时许,赵俊民在赵金龙处工作时操作液压冲床时右手被挤压,致赵俊民皮肤软组织剥脱伤,伸指肌腱损伤,指神经血管损伤,骨折伴缺损。赵俊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医疗费全部由赵金龙支付。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8日赵俊民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2013年9月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3)第2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俊民属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96元,交通费60元。因赵金龙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俊民的伤残属六级。三、赵俊民的母亲王彦花,1936年7月出生,王彦花四个子女。赵俊民之女赵杨宁,2002年12月出生,王彦花、赵俊民、赵杨宁三人均为农村人口。四、赵金龙经营的版堵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赵俊民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俊民在赵金龙经营的版堵厂工作,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由赵金龙支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赵俊民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金龙理应赔偿。赵俊民主张双方系非法用工,并要求按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赵金龙辩称自己不是该厂负责人,只是给南方老板打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赵俊民予以否认,赵俊民提供证人证实赵金龙系雇主,且赵俊民受伤后的治疗费一直由赵金龙支付,赵金龙不能证实该厂的所有者为他人,故赵金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俊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鉴定费896元、交通费60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赵俊民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共158天),计算为14220元(2700元÷30天×1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为1160.5元(13664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91020元(9102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赵俊民母亲王彦花78岁,扶养费3834元(6134元×5年×50%÷4),其女赵杨宁11岁,扶养费10734.5元(6134元×7年×50%÷2),扶养费共计14568.5元。赵俊民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举证期限,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赵俊民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1160.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96元。以上共计1434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2941元,原告赵俊民负担1917元”。判后,赵俊民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4月便入住雄县阳光都市小区生活至今,且长期在雄县县城内打工谋生。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赵金龙经营的版堵厂也在雄县城区内。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上诉人278255元,由赵金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赵金龙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提供户籍为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赵金龙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金龙不是赵俊民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饶学军。赵俊民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工资报酬都是饶学军发放的。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俊民的诉讼请求,由赵俊民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俊民辩称,从未收到过饶学军的钱,打的钱也是针对赵金龙打的,费用也是赵金龙出的。一审第一次开庭两个证人出具了书面证据,主要证明雇主赵金龙;第二次二人的证明也证明雇主是赵金龙,版堵厂是赵金龙所开,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俊民为证明自己的雇主是赵金龙,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在版堵厂打工时,是赵俊民介绍去的,是赵金龙发的工资,其没有听说过有饶学军这个人。赵金龙为证实自己与赵俊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提供有赵俊民签字的工资单和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赵俊民和赵金龙的签字,但其不能提供赵俊民受伤以前的工资表。对赵俊民受伤治疗的费用主张是饶学军给付赵金龙,但饶未出面,赵俊民认可是赵金龙给付。赵俊民提供所在社区和雄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及所交的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的单据及证人李某、常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赵俊民认可赵杨宁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给他人代养,未办理收养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俊民在版堵厂打工期间受伤致残,其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赵俊民治疗费用的给付情况可以认定,赵金龙为赵俊民的实际雇主,赵金龙主张饶学军为真正雇主,理据不足,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赵金龙应对雇员赵俊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赵俊民长期在雄县县城打工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计算为22580×20×50%=225800元。赵杨宁非赵俊民的亲生子女,且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与赵俊民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赵杨宁的抚养费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应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赵俊民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1160.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96元。以上共计1434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赵金龙赔偿赵俊民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1160.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96元。以上共计26752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858元,由上诉人赵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