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余某、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余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余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余某、熊某及辩护人李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王某和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少年宫旁“北汽威望汽车”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6840.82元的银翔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王某、余某、熊某和杨某在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茶壶坳组赵某乙住房前,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658.80元的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王某、余某、熊某和杨某在仁怀市二合镇河滨大道的公厕旁,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7353元的五羊本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3年9月13日凌晨,何某(曾因本桩事实被判刑)和被告人王某、余某、熊某和杨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五菱汽车”店门前,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979.25元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上四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于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余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返还失主,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余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做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某、熊某所提未参与本院查明的第4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某、熊某事前与何某、王某商议盗窃,在第四起盗窃时,余某、熊某还在寻找作案目标,另二人已经实施盗窃,事后共同对赃车进行了分配处理,故余某、熊某仍然属于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但二人在该起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维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