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元华与宋政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华,宋政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唐元华。被告宋政保。原告唐元华为与被告宋政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政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华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找原告给海安路xxx户姓胡的一户人家做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并承诺完成后给予人工等装修款人民币伍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高质量的完成了装修工作,在向被告索要装修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写下欠条,但被告却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政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元华称,该给被告的工程进行干挂石材装修,被告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证据如下:被告2012年12月21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唐元华工程安装款50000元,伍万元正。荣成宝成石材宋政保,2012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该给被告的工程进行干挂石材装修,被告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对其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政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元华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宋政保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敏惠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