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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梁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臣、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原、被告本应是很幸福的一家,但是被告对此不予珍惜,封建迷信严重,整日烧香拜佛,对什么都是不切实际测算,疑神疑鬼,精神上变化无常,整日游手好闲,对孩子不管不问,因此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一反常态,致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依法驳回。本院判决后,被告变本加厉,无理取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非常幸福的一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听信家人的话而导致的闹剧。我含辛茹苦操持孩子和家务,并非原告所诉对孩子不管不问。烧香拜佛属于宗教信仰,这不是原告与我离婚的理由。我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女儿患有严重的血管炎,原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欠有债务,依法应由原告偿还。为了孩子的成长,虽然在生活中存在一点矛盾,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偿还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婚姻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已提出过离婚,未判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借条2份,以此证明借款7万元,借款是买车时借我大姐和我小姐的。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心肌炎;2、借条5张,以此证明有共同债务,2-1、还了35000元,还欠45000元2年的利息,25000元4年的利息,目前还欠本金25000元;2-2、借俺表姐的20000元未还,原条在俺表姐手里;2-3、为孩子看病和被告看病及生活费借任菊梅的40000元;2-4、给俺表姐续借的,同2-2;2-5、交的房租钱。3、证人任菊梅、曹春艳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有病;证明被告欠他们钱未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说没有借条,这次是那来的,且俺老婆婆说她已偿还了,所以该证据是虚假的。买车时我借俺姐2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有此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钱已还完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2笔借款已还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2-5提出异议称,原告不知情,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房租当时约定的每年4000元,他们的房子拆了1年时间,所以房租最多有6000元,不可能是15000元。况且原告没有居住。租房时没有家具,当时说顶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借款支付的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该2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原告梁某某(梁国栋)与被告韩某某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梁韩函。原、被告婚后有房子一套(现已拆迁)和别克凯悦轿车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5000元。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完全和好,仍有生气、吵架现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梁某甲(2002年11月17日出生)、一女梁某乙(2009年9月19日出生)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