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元香诉龙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香,龙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姚元香。委托代理人王太渊,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明星。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元香诉被告龙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元香及其代理人王太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明星及其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受被告聘用于高酿镇丰保街上民心家电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作时受被告安排上五楼拿煤气灶包装盒。当原告坐升降机到五楼时,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五楼坠落,当场受伤昏迷,被“120”救护车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肱骨下段开发性、粉粹性骨折;3、右趾骨下肢骨折;4、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29天,出院时医院劝告: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至少手术后6个月内右上肢、腰部不能负重。4、出院后要1、3、6、9月到医院复诊。5、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7日前)的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前(2014年7月17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于2014年8月22日经高酿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935.1元,小孩抚养费2260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7933.6元,交通费676元,食宿费420元,共计158774.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和原、被告就受伤达成协议,但仅仅是生活费和护理费。3、杨某杰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4、韦某某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5、罗某某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情况。6、龙某喜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7、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8、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0、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性检查费260元,鉴定前检查费440.2元,共计1300.2元。11、户口薄,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地。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受被告聘用于高酿街上民心家电超市,从事营业工作。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作时,受被告安排上五楼拿煤气灶包装盒。当原告坐升降机到五楼时,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五楼坠落下来,当场受伤昏迷”,原告的这一诉称不属实。原告来被告超市上班,是原告上门要求经被告同意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可以随时离开被告的超市。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底薪,加原告每卖出100元的货物提成1.5元。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上五楼去拿煤气灶包装盒,不是被告安排上去的,被告当时不在超市内,而是在超市对面烟草站门口看其他人销售货物。原告为了多卖货物,自己多得受益才自行到五楼去拿包装盒的。被告的超市楼上不光是乘升降机可上,而从楼梯步行也可以上。被告平时就交待,没有被告在场操作的情况下是不准任何人使用升降机上楼的,应选择楼梯上楼,但原告就是不听被告的告诫而擅自使用升降机发生受伤事故。原告使用升降机发生钢丝绳断裂事故,并不是因升降机升到五楼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使原告坠落的,升降机的平台最终只能调升到第五楼,当平台升到五楼时,电源可以自动断电,卷扬机及钢丝绳停止运动,同时平台也被设置的卡口卡住,升降机的钢丝绳能承重一千斤,是不会断裂至原告坠落的。原告坠落的原因是其乘坐升降机到五楼的楼板上拿了包装盒返回升降机上,再坐升降机回一楼,本来应当按“下”的启动键,原告错误地按了“上”启动键,造成卷扬机的钢丝绳继续提拉着升降机往上,而升降机又到了被卡的顶端,被卡住不能再往上升了,所以钢丝绳就被卷扬机拉超过极限而断裂,造成原告和升降机一同坠地受伤的。原告坠落受伤事故是原告使用升降机按“上、下”键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计算有关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为90935.1元,被告认为计算过高,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不合,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标准计算,只能计算23909.60元。2、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计算为22609.70元过高。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标准和按15年及1人承担费用方式计算不合,原告及孩子为农村居民,原告孩子现年满4岁,应当被抚养14年,孩子的父亲也须承担一半抚养责任,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按14年计算2人平均承担,只能计算为7199.88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这一费用还没有产生,也是一项不确定的费用,不能列为本案的赔偿费用。4、关于伤残鉴定费1200元,应以正式发票为准。5、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为27933.60元,被告认为按309天和每天90.4元标准计算不合,原告是2014年3月10日受伤,2014年12月1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77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84.52元,只能计算为23412.0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计算为676元不合,应以正式发票为准。7、关于食宿费,原告计算为420元过高,住宿费每晚120元和生活费每天100元过高,同时要有正式票据为凭。三、原告在其受伤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所有的经济损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2、被告因医治原告付出的83081.30元医疗费和事后付给原告的11200元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根据原告过错责任负担的份额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指示原告坐升降机而引起的,是原告误按升降机“上”、“下”启动键引起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该承担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935.1元,小孩抚养费2260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7933.6元,交通费676元,食宿费420元,共计158774.5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龙明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行到超市五楼拿到包装箱时,错误操作升降机控制器发生事故伤害。吴某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超市有原告和韦某某在务工,没有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升降机原理操作发生受伤事故。3、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醒来回答众人问题说“是继续操作升降机往上走导致钢绳绞断下坠”。4、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错误按下升降机按键绞断钢筋绳坠下受伤。5、韦某某身份证,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还未产生,是一个还未确定的数据。7、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原告之女粟某均为农业户口,粟某现在5岁。8、医疗发票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已支付83081元。9、收条4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112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天柱县工商局城南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天柱县民心家电超市到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天柱县民心家电超市到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1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书内容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且签订这份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这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不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四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鉴定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的意见有异议,因后期的实际费用还没有发生。本院认为《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的意见,注明了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用以届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鉴定费600元的发票及鉴定前检查费440.2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放射性检查的260元发票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到检查的,并不是伤残后必须要检查的项目。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医疗发票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3、4的证人韦某某是原告坠落后在场证人,其证言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采纳,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该案无关,本院认为两张医疗发票是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3081.30元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限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限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到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天柱县民心家电超市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天柱县高酿镇丰保街经营天柱县民心家电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从事家用电器及家具零售。2012年1月,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天井内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没有任何设计、安装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请他人设计、制造、安装长2米,宽0.9米,四周只有扶手没有护栏,有上、下、停止、启动、调层按钮,能够垂直升降连接一楼到五楼之间的升降机一台,该升降机主要用于一楼到五楼库房货物的吊运,被告平时也默认店员乘坐升降机上、下楼拿货。2014年2月22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经营的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底薪500元加上在销售额中提成1.5%”。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乘坐升降机去超市五楼拿液化气灶包装盒包装液化气灶卖给顾客过程中,因原告操作不当,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随升降机一同坠落下来,超市的店员韦某某听到响声后,跑过去看时发现原告昏迷在地,便打电话给被告回到超市里面,之后被告马上打电话给高酿镇中心医院,高酿镇中心医院派“120”救护车把原告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天柱县人民医院确诊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治疗129天,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081.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检查费442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经高酿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1200元的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直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花费放射费260元、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1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制作编号:法临鉴(残)字(2014)392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脊柱外伤、右上肢骨折术后活动受限程度,两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确切治疗费用应以届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受伤后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935.1元;小孩抚养费2260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7933.6元;交通费676元;食宿费420元,共计158774.5元。另查明:原告是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农业户口,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粟家1组,原告与其夫粟某永于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儿粟某。原告明知升降机的用途是用于吊运货物,人乘坐有危险,在其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和提高工作效率,私自乘坐升降机上、下楼拿货物时发生本案争议的事故。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天柱县民心家电超市期间,聘请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营家电超市期间,在未取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没有任何设计、安装资质情况下私自安装升降机用于家电超市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被告安装的升降机造型简单,安全性低,在升降机附近未设立“切勿靠近、警示载人”等警示标志,还自认对店员进行了使用升降机的培训,并允许店员随意使用乘坐升降机上、下楼拿货物,被告的行为给其家电超市的经营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使用升降机发生坠落事故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即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升降机主要用于吊运货物,人乘坐升降机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但原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仍过于自信的乘坐升降机去超市五楼拿液化气灶包装盒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使自已和升降机上一同坠落地,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事故20%的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用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6、鉴定费;7、残疾赔偿金;8、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3081.30元,原告支付442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3523.3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可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算,共计误工277天。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该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412.19元((30850元÷365天)×277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9天,其护理费按原告亲人即原告之夫护理129天,原告之夫系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收入,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该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903.15元((30850元)÷365天×129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9天,可按贵州省2014年度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70元(30元×129天)。关于原告鉴定费,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放射费226元、鉴定费600元均有正式票据,被告亦无异议,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为826元。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585元的交通费和300元的住宿费,原告对585元的交通费也无异议,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为885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计赔9093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909.6元(5434.00元×20年×22%)。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粟某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粟某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的标准,可从原告受伤的当月起计赔至小粟某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抚养人的父母平均分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粟某的抚养费为7821.30元(4740.18元×15年×22%÷2)。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出要赔偿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且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释明应以届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应当以原告今后实际治疗,凭法定票据支出的数额为准,按过错责任原则另行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54324.64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该自负20%的责任,即负担30864.93元,被告负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3459.7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所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83081.30元和护理费、生活费11200元,被告实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178.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明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元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178.41元。二、驳回原告姚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