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邢晓亮与钟细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亮,钟细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邢晓亮,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钟细乐,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邢晓亮诉被告钟细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亮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15分,被告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和大道华甫村路段向左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细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钟细乐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钟细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被告双方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拖车费430元、汽车维修费3000元,共计20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细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钟细乐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和大道华甫村路段向左某时,发生与原告邢晓亮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晓亮支出拖车费43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由被告钟细乐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7000元;2.车辆维修费3000元以内的由被告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并由被告钟细乐负责到底,保险公司赔偿出现意外则由被告钟细乐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车辆产生的拖车费、保管费等费用由被告钟细乐负责等。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细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晓亮无责任。原告邢晓亮在诉讼中明确:1.维修费只主张3000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我方损失以诉请为限,超出部分我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3.因被告钟细乐存在醉驾的情形,最终承担的主体是被告,因此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以本案诉讼请求为限向被告主张权益,不再向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钟细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对相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以恪守履行。被告钟细乐至今未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依据协议书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拖车费430元、汽车维修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晓亮支付赔偿款17000元、拖车费430元、汽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2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全部由被告钟细乐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慧曹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