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施春来与何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来,何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施春来。委托代理人:施春鹃。被告:何勤勤。原告施春来为与被告何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施春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春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春来催讨,被告何勤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何勤勤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施春来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施春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勤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春来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勤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施春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施春来于���日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何勤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春来多次催讨,被告何勤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勤勤向原告施春来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何勤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勤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春来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勤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