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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刁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刁某二人离婚;二人婚生男孩李子硕随刁某共同生活,李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刁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子硕18周岁止。但刁某未带回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李子硕由李某抚养,刁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李子硕独立生活止。刁某原审辩称,李某的陈述不属实,由于李某阻挠致使刁某无法尽抚养子女义务。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某于2013年7月1日曾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刁某离婚,婚生男孩李子硕随刁某共同生活,李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刁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子硕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男孩李子硕于2012年2月5日生,在李某处生活至今。李某以刁某对双方婚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沭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未能履行义务,刁某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李某称刁某对婚生男孩李子硕未尽到抚养义务,李子硕应随李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并要求该子女随李某共同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未履行(2013)沭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中的义务不属实,实际是刁某拒绝将孩子带去抚养。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将李子硕判由刁某抚养,是因当时李子硕尚在哺乳期,而非是刁某想抚养孩子或生活条件优越于李某。实际上刁某拒绝抚养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也未探视过孩子。李子硕一直随李某生活,且现已满2周岁,对目前的生活环境熟悉,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李某工作稳定,有固定住所,可以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改判李子硕由李某抚养,刁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子硕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刁某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依法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李某与刁某离婚后,婚生子李子硕一直随李某生活,刁某在2013年10月10日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离婚判决,要求抚养李子硕。李某称刁某拒绝将李子硕带去抚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变更的条件,其应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