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光涛与李小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北王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0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公婆,对女儿不管不问,还扬言把女儿淹死。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语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被告患有精神病住院,现没有法定监护人,程序是违法的。2、原告诉称分居二年不属实,感情破裂不属实。现被告患精神病正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起诉,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在调解离婚前,被告并未得任何精神疾病,如果有病,也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王语嫣的身份信息。短信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有虐待女儿的事实,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邓城前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军是被告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于2015年1月27日住院治疗。新乡医学院的预交款收据三张。漯河市万胜堂大药店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有病去拿药。媒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婚前是正常的,精神病是婚后得的。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2010年10月14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患精神病现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患有精神病正住院治疗,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如现在离婚,对于被告的病情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