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天强与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陈福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强,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天强。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强。委托代理人:王桑桑。委托代理人:娄正操。被告:陈福晓。被告:柳敏玲。被告:周良满。原告王天强与被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强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桑桑、娄正操、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强起诉称: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合伙承包了三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挂靠在被告宇洋公司,并交付被告宇洋公司管理费等相应费用。承包后,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又将其中的耐磨地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底,原告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共同出具结算清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宇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且已收取管理费等费用,也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故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出面承包三佳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事实,公司也已经向三被告收取了管理费。但在三被告提交给公司的表格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三被告也没有向公司提过工程转包等事宜,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其他三被告恶意串通。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此外,即使所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宇洋公司也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事实。三佳公司还欠我们工程款376万元,现在我们无力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宇洋公司已经按全额工程款收取了管理费,应当由被告宇洋公司垫付本案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三、三佳集团厂房工程款应付工资金额汇总表一份,拟证明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本案工程款不是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宇洋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工程结束后,工程款都是在2012年4月底、5月初报到公司的,该结算单是之后写的,上面没有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三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表示异议,认为耐磨地坪工程确实系原告施工,证据三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该事实;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制作该表格时并没有把所有人员都列在上面,只是把当时需要被告宇洋公司支付的列上,其他没有排到的没有列上去。结合四被告的陈述,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系三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宇洋公司是该三被告的挂靠单位,在工程款到位后,按照该三被告确认的数额发放有关工程款。故对三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根据其他三被告的陈述,该表格中并没有包含所有工程款,该证据上也没有被告宇洋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说明被告陈福晓等三人结算的工程款并不需要被告宇洋公司的确认,证据三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挂靠在被告宇洋公司名下,承包了三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后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将其中的耐磨地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三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三佳公司使用。被告宇洋公司已经向三被告收取了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挂靠在被告宇洋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耐磨地坪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挂靠和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但由于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故对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仍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洋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截止时间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被告宇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天强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福晓、柳敏玲、周良满、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