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如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如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如兵。原告张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开)与被告白如兵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和被告白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房开诉称,2010年7月,被告白如兵购买原告开发的兴和小区8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85.99平方米,每平米1625元,共计139734元,地下室4732元。2010年7月21日首付47466元,后又付22000元,尚欠75000元,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如兵辩称,我欠房款75000元属实,同意办理住房贷款给付,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在给付完首付又支付给他们2.2万元,剩余欠款准备办贷款,没有办成贷款。2011年夏季,雨后发生的房屋漏水,屋顶过了水,经多次与开发商及物业协商进行了屋顶防水维修,现在是不漏了。但我的装修有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白如兵购买原告利民房开公司在张北镇开发的兴和小区9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85.9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625元,共计139734元,地下室4732元。当日付房屋首付款47466元,后又付房款22000元,尚欠房款75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白如兵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按工行同期利率执行,一次性付甲方(王彦平)欠款总额的半年利息;半年后,若银行仍未放款,乙方继续缴纳甲方半年本息,并以此类推;期间乙方不得以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为理由拒绝还款。2011年夏季被告所住房屋发生漏雨现象,后原告方多次维修不再漏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欠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应按时交付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为18000元,但鉴于房屋漏雨导致装修损失确实存在,系房屋质量问题,属于维修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