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周某甲,男,193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某丙,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嘉璐、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孙杏妹于2012年12月1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系孙杏妹的丈夫,两人生育两被告。孙杏妹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孙杏妹共同共有。现起诉要求继承孙杏妹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各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系受被告周某丙的男朋友蒙骗才起诉的,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周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杏妹于2012年12月1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系孙杏妹的丈夫,两人生育两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孙杏妹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价值按照160万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孙杏妹共同共有,本院确认其中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为孙杏妹的遗产。原、被告均为孙杏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孙杏妹的遗产。现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较多,原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可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房屋折价款各266,666.67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协助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