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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张某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卢,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辩护人严玲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汉,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卢及辩护人严玲莉、被告人张某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携带两支气枪,驾驶无号牌面包车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冠南景林春天小区。二被告人头戴面具持气枪闯入该小区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白某的“沙驰”牌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又持枪对被害人欧阳某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8500元后驾车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汉分得现金4200元,被告人吴某卢分得现金4400元及其它被抢物品。案发后,追回54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欧阳某;追回挎包、身份证、银行卡、钱包已返还被害人白某。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抢劫时使用的气枪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同案犯张某汉的藏身住所,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张某汉抓获。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卢退缴违法所得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枪支、面具、手套、汽车等物证照片,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白某、欧阳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欧阳某的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证人倪某霞、刘某、黄某佴、肖某亚、肖某伟、李某兵、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欧阳某的陈述,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痕)字(2014)2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附枪支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严玲莉提出了被告人吴某卢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卢、张某汉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卢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返还被害人欧阳某;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蓝色东风牌汽车一辆、面具、手套各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