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刘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李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在青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乙,现年5岁。我们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已2年之久,现已感情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我现请求法院准予我们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刘某某与李某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出生;证据三、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李某甲分居已达2年之久,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其姥姥家抚养。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若由刘某某抚养,本人不支付抚养费和以后的一切费用;三、刘某某如果不同意上述抚养意见,本人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乙由我抚养,刘某某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四、诉讼费用和本案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支付。李某甲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某与李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长期在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某某村居住生活。刘某某与李某甲婚后伊始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刘某某与李某甲虽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刘某某以其与李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主张,因李某甲也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维持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其长期生活在河南省周口市境内,与本地区地域差距较远,贸然改变其熟悉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反而不利,故对刘某某要求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父亲,其有义务抚养李某乙直至成年。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认。李某甲辩称若婚生女李某乙随刘某某生活,其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李某甲每月需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300元。关于刘某某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李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女李某乙成年止,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