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所地义县。被告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注册地址已无该公司工作人员,且经多方查找也无法查找并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13元,减半收取355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仕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