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明建与李明喜、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建,李明喜,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喜。被告:潘爱平。原告何明建友为与被告李明喜、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建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喜、潘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明建诉称:被告李明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该款由被告潘爱平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爱平对上被告李明喜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明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明喜、潘爱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明建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明喜、潘爱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何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明喜、潘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建与被告李明喜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明喜借款后理应偿还。原告起诉催要之后,被告林明喜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被告潘爱平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应当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潘爱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爱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喜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潘爱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明喜应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爱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明喜负担,被告潘爱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