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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跃军与张勇伟、杨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军,张勇伟,杨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郑跃军。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伟。被告:杨艳阳。原告郑跃军为与被告张勇伟、杨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勇伟、杨艳阳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军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伟、杨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跃军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表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左右至今,被告以投资需要,开玉器店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90万人民币,约定月息1分,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最晚不超过次月5号。到2014年9月30日付过利息后,被告再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向其要求返还本金,遭到拒绝。另外,被告夫妻二人以同样的理由还向多位其他亲属同样以月息1分借得巨款,并由多份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同时被告在隐瞒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名下房产低价转让他人,我们一致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起诉后,2015年2月19日下午拿了几块玉抵了20万元现金作为归还本金。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16000元(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9月30日计息到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勇伟、杨艳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起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郑跃军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结婚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投资的事实。4.关于郑跃军与张勇伟借款资金往来明细资料、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勇伟一直有向原告还款,并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5.手机音频通话内容文字版2份、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29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勇伟、杨艳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被告张勇伟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作了结算,被告张勇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郑跃军借得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张勇伟100万元款项,后被告张勇伟于2013年5月8日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郑跃军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壹分。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勇伟50万元借款本金,同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勇伟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勇伟均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另查明:被告张勇伟与被告杨艳阳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勇伟按月利率1%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勇伟于起诉之后用几款玉器作价20万元交给了原告,故被告张勇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勇伟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勇伟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其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据有关证据规则予以采纳。故被告张勇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0万元。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张勇伟、杨艳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勇伟所借,而被告张勇伟、杨艳阳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勇伟个人之债,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勇伟、杨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伟、杨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郑跃军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其中以2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5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伟、杨艳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