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碧华与被告徐红军、徐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碧华。委托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徐红军。被告徐三军。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徐三军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碧华因与被告徐红军、徐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安红、王煜,被告徐红军、被告徐三军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晚,原告杨碧华在常德市中房建筑公司老西门工程项目部(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原华都大酒店旁)做完工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红军驾驶湘J2H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三军)相撞,原告杨碧华头部、腹部等处受伤,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急诊科治疗,第二天原告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结论是湘J2H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徐红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告杨碧华不负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碧华委托杨伟民与被告徐红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徐红军为原告杨碧华支付医院已用医药费,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碧华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2日原告杨碧华突然剧烈腹痛,经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2014年8月1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碧华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碧华因交通事故导致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徐红军就湘J2H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1日0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军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杨碧华与被告徐红军于201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徐红军、徐三军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30607元,残疾赔偿金在2013年标准上增加10%的赔偿额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碧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碧华女儿杨颖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女儿杨颖出生于1999年10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杨伟民与被告徐红军签订该协议,约定除医院已用医药费外,另外由被告徐红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5000元整。此事故就此结案,结案后互不相干,今后与交警部门无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红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徐三军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4��11日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碧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徐红军为湘J2H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14年4月10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4月11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诊断书、2014年5月2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5月12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性脾破裂,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时间12天),需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支付医疗费17566.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村委会证明,彭宏贵、肖世豪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初至2014年4月在常德市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徐红军辩称:原告委托杨伟民与本人签订协议且已履行,故不同意撤销该协议;原告不顾医嘱要求出院,应自己承担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徐红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红军履行协议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被告���三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红军一致。被告徐三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就2014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徐红军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故不应撤销该协议;原告不顾医嘱要求出院,对其外伤性脾破裂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按医保比例80%支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程序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碧华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顾住院观察的医嘱而出院,应对��迟发性外伤性脾破裂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医药费按医保比例核减,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中有原告出院以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对原告工作不能具体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于被告徐红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三军、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晚,原告杨碧华在常德市中房建筑公司老西门工程项目部(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原华都大酒店旁)工作完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红军驾驶湘J2HJ**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徐三军)相撞,导致原告杨碧华受伤。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医嘱留观。4月11日经检查,原告受伤症状好转,遂要求出院。同日原告杨碧华委托杨伟民与被告徐红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徐红军除为原告杨碧华支付已用医药费1000元外,还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0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杨碧华病发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2014年5月6日原告进行手术,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566.5元。2014年8月1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碧华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论为原告杨碧华因交通事故导致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时间12天),需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徐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碧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红军就湘J2H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1日0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达不成协议,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碧华女儿杨颖出生于1999年10月29日,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248元。关于原告杨碧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在常德市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彭宏贵、肖世豪的证言,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碧华与被告徐红军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否撤销;二、原告是否应对自己迟发性脾破裂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杨碧华2014年4月10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医嘱留观。4月11日早上经医生检查,原告受伤症状好转,此时医院没有诊断出原告将出现迟发性脾破裂的情况,原告虽不同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但从一般人的医学常识看,原告亦不能预见自己病情的发展,故原告与被告徐红军在此前提下签订赔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迟发性脾破裂经司法鉴定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二被告虽主张原告不同意住院治疗是其迟发性脾破裂的诱因之一,但对该主张无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不应对其迟发性脾破裂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红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保报销比例核减,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17566.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4元计算。根据常德市护理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一般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000元(100元×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应凭票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2014年4月10日-11日及5月2日-12日的有效交通费票据,费用为52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初至2014年4月在常德市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此,故该项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20年×30%);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应为原告夫妻的共同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4061.25元(9025元×3年×30%÷2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上述两项之和,共计163481.2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12600元(38248元÷365天=105元×12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1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12059.75元。被告徐红军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应按照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主张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徐红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可以撤销,则原告应返还因该协议所收取的被告徐红军赔偿款5000元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户主虽为被告徐三军,但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均为被告徐红军,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三军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碧华与被告徐红军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杨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徐红军已支付的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华各项损失赔偿人民币212059.75元;四、被告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华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杨碧华对被告徐三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1元,由被告徐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杨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