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某甲、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甲,绰号“矮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曾某及其辩护人欧阳达龙、张大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龙某甲介绍被告人曾某在被害人周某处购买了一辆旧的凌志汽车,后因车辆出故障,被告人曾某多次向周某要求退车或补偿维修车辆的费用,周某不同意曾某的要求。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告人曾某分别携带砍刀、管杀与“张乃”、“陈乃”(另案处理),四人一同开车找到周某。周某仍不答应曾某的条件,后四人分别持管杀与砍刀将周某砍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曾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欧阳达龙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所在村委会证明了其家庭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张大非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的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本案的被害人周某出售车辆系强制报废的套牌车辆,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曾某经被告人龙某甲介绍在被害人周某处以18000元购买一台旧的凌志汽车。因车辆出故障,被告人曾某多次找被害人周某要求将车退回,或者补偿维修车辆费用,被害人周某不同意被告人曾某的要求。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龙某甲分别携带管杀与砍刀,二被告人一起去找被害人周某。在攸县香格里拉酒店对面一快餐店,二被告人碰见“张乃”、“陈乃”、二被告人跟他们两人提到周某卖车的事,并要求他们二人一同前往。于是四人开车在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流和村芸瑶超市找到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龙某甲要求被害人周某妥善处理好车子问题,被害人周某不同意,并拿一根桌球棍要打被告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甲、“张乃”、“陈乃”分别从身上抽出砍刀要砍周某,但未砍到,被告人曾某见此情况手拿“管杀”从车上下来,后四人分别持管杀与砍刀追赶被害人周某。在芸瑶超市后面的杂物围墙内,被告人曾某持“管杀”朝被害人周某头部、颈部、左手臂砍了三刀;被告人龙某甲持砍刀砍了被害人周某左手一刀;“张乃”持砍刀砍了被害人周某颈部、左手臂两刀;“陈乃”持砍刀砍了被害人周某左手拇指、左手掌处两刀。后四人驾车逃离,并将管杀与砍刀扔在茶陵县虎踞镇银行湖村路旁的一草堆里。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陆续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等人砍伤的事实;3、证人龙某乙、张某、文江兰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情况;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状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7、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周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甲、曾某及辩护人欧阳达龙、张大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恰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纠集同案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害人周某出售的车辆系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有效与否,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曾某、龙某甲的量刑。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出售套牌车辆,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