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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危聪香与陈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聪香,陈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危聪香,女,汉族。被告陈飞英,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危聪香诉被告陈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聪香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以手臂受伤,需要钱治疗为由向我借钱,我当时想帮她一下,就借给了她,直到现在都没还钱,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7000元及银行的利息1000元。被告陈飞英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陈飞英向原告危聪香借款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兹借到危聪香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陈飞英”。借款期满后,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今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利息1000元计算请求依据,原告自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是至起诉时认为被告借到款项多年未还,需要支付利息补偿,遂估算利息损失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危聪香、被告陈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根据借条及庭审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英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危聪香,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赖寿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