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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华与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程华,男,汉族,1978年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勤,女,汉族,1977年出生,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程华诉被告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诉称:被告赵勤自2013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1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勤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勤自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程华借款共计91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3月16日借款8500元,同年4月5日借款4500元,同年4月10日借款48000元,同年4月15日借款25000元,同年7月18日借款5000元。双方对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8500元,约定于同年4月9日归还,对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5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合计为9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勤向原告程华偿还借款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亮 来自